|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 
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4、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5、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  2012年11月7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请示》(苏食药监餐〔2012〕318号)收悉。经组织专家研究,现函复如下: 
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相关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1号   2016年8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函》(新食药监函[2016]1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商事登记改革"先照后证"的要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解决的是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能否从事食品经营,具体能从事什么经营项目,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确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没有直接联系。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3号   2016年8月15日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闽食药监食流[2016]1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预包装食品不属于直接入口的食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人员不需要取得健康证明。 
  
  
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4号   2016年8月15日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鄂食药监文[2016]9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银行、物业公司等非食品经营者采购食用油、大米等食品赠送客户的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食品赠送者应当采购安全的食品,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保证赠送的食品质量安全。 
  
  
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广字〔2016〕107号  2016年6月8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浙工商法字〔2016〕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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